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报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报验单位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
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三、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
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
六、国外企业、商社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等。
第二条 报验范围
一、《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以及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
三、出口危险品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四、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等;
五、其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六、我国与进口国主管部门协定必须凭我国商检机构证书方准进口的商品;
七、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八、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
九、委托检验业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一般不予受理报验:
一、应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
二、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范围的。
第三条 报验时必须提供的单证
一、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和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等有关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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